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精选
张某花等与刘某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作者:吴文建  发布时间:2011-08-10 12:48:5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 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如何进行区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审判实际中,二者有时候在外观上存在较大的一致性,导致难以区分。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16号。

【案    情】

原告:张某花,女,196069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坂东镇。

原告:刘某筹,男,1925124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坂东镇。

原告:黄某兰,女,1933617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坂东镇。

被告:刘某进,男,1960117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坂东镇。

被告:黄某娇,女,1959122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坂东镇。

20095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张某花、刘久江(本事故中死亡)、刘久旺等三人协商,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为其自建房屋内、外墙装修,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自带。同年722日上午,原告张某花及刘久江、刘久旺等三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久,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导致葫芦架下坠,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张某花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发后,刘久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花等人受伤。

原告张某花、刘某筹、黄某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5月底,两被告雇用原告等三人为其房屋装修做工。同年722日上午,原告张某花及刘久江、刘久旺等三人又根据被告指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久,因被告提供的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张某花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刘久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花因为此事故造成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耻骨骨折等损伤,而被告仅支付原告等三人工资10000元后全家锁门出走,再不与原告方联系。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62274.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进、黄某娇辩称:1.原告在承揽过程中,自行安排时间,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有精神损害赔偿; 3.被告只负责提供水泥、瓷砖等原材料,外墙装修使用葫芦架由原告刘久旺、刘久江搭建,施工时间亦由刘久旺、刘久江实际安排支配,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而刘久旺自被告处承揽得本项装修工程后,又雇请刘久江和张某花参与施工,张某花及死者刘久江与刘久旺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和过失,同时,被告作为定作人已尽监督和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张某花受伤及刘久江死亡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施工材料,原告张某花等三人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一切施工的设备和安全防护材料及悬高施工配套设施均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筹备负责,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原告张某花等三人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张某花等三人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所用葫芦架支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进、黄某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花、刘某筹、黄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88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花、刘某筹、黄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元,由原告承担1359元,由被告承担302元。

【评    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施工材料,原告张某花等三人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一切施工的设备和安全防护材料及悬高施工配套设施均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筹备负责,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原告张某花等三人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原告张某花等三人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张某花等三人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所用葫芦架支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闽清法院
责任编辑:辛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