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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秋等5人与被告苏某仙、吴某、林某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作者:李心  发布时间:2011-08-16 14:53:0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若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则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2295号。

【案情】

原告:詹某秋,男,1949210日出生,住闽清县白樟镇。

被告:苏某仙,男,1964815日出生,住闽清县金沙镇。

被告:吴某,男, 1966410日出生,住闽清县白樟镇。

被告:林某希,男,1963815日出生,住闽清县金沙镇。

被告林某希雇请原告詹某秋等人的亲属詹友辉(死者)、被告苏某仙、吴某为其装修新房,2010521日傍晚,詹友辉与苏某仙、吴某收工时,被告林某希挽留了苏某仙、吴某、詹友辉在其家吃饭,并拿出葡萄酒招待他们三人。席间,苏某仙、吴某、詹友辉三人互有劝酒行为。饭后,詹友辉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离开被告林某希家,当晚1820分左右,当詹友辉驾车途经126县道7K+850M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于路面,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詹友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尸检,认定詹友辉的血液中酒清含量超标,属于醉酒。原告詹某秋等人认为,在本事故中三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过量会导致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或会存在相应的不安全因素,但三被告却忽视安全,在酒桌上对原告亲属詹友辉进行劝酒,而且酒后也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最终导致詹友辉醉驾发生车祸身亡,三被告应对詹友辉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8638元。被告林某希、吴某均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闽清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原告亲属詹友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能饮酒而饮酒至醉,在酒后又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人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而房东林某希及其工友苏某仙、吴某三人明知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却未能有效阻止,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詹友辉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9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林某希、苏某仙、吴某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秋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并且当场履行。

【评析】

近年来,因过量饮酒造成意外人身伤亡而要求其他酒友进行赔偿引发的民事案例时有发生,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不尽相同,而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冤枉,认为自己不应赔偿。那么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究竟“酒友”应否承担责任呢?目前,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成年人饮酒,只是限制或者禁止公民酒后进行一些特定行为。醉酒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饮酒过量以后的后果,其他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不要喝酒的义务,从共饮者的角度来说,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道德上的义务。这样,一旦饮酒者过量,其他酒友不能一走了之,一定要尽到自己照顾的义务。否则,一旦因为自己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虽然醉酒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他共饮者也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次要责任。而且从法律角度分析,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错民事责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或明知酒后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人身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来看,被告林某希等3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对原告亲属詹友辉过量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提醒,在詹友辉过量饮酒后也没有尽到护送或通知其家属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詹友辉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来源:闽清法院
责任编辑:辛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