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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6-10)
作者:福州中院  发布时间:2022-05-31 17:21:08 打印 字号: | |


06
甲公司与崔某某、高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推动“僵尸企业”清盘 优化企业资源配置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公司股东为高某、崔某某。2015年8月,贵阳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高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乙公司、高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阳某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福州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乙公司作出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现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崔某某、高某对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未证明因崔某某、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二审认为,崔某某、高某对乙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以及崔某某、高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崔某某、高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但其未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且在案证据所示两人系公司高管,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负有管理责任,现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客观上已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某某、高某应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的显著特征,即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在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之责。但是,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清理“空壳公司”“僵尸企业”,提升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法官说法

在公司停止经营或解散后,清算义务主体务必高度重视自身所负的清算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结公司债务。若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则实际控制人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如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如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7

甲公司与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中信息技术提供方合同义务的确定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XX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销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XX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服务)”,其中协议附件《产品功能书》载明“XX云Elite脉客商圈是利用区块链底层技术,打造会员消费、商企经营和区域创业的创新型平台。产品功能模块分为前端展示和后台管理,由乙公司负责其功能模块的开发及运维等技术支持工作。乙公司负责为甲公司提供产品/服务的应用指导、服务咨询等售后服务,乙公司不对甲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及产品的市场效果进行任何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产品服务费59600元。后甲公司以“XX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APP及后台系统存在重大功能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服务费。乙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其需要交付使用的产品/服务仅为脉客商圈系统,脉客商圈APP并非是其交付的产品,两者是不同的产品,脉客商圈系统可以正常使用。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功能说明书》作为《服务协议》的附件,乙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产品功能说明书》中约定的内容。《产品功能说明书》载明,产品功能模块中,产品分为前端展示和后台管理,由乙公司负责其功能模块的开发及运维等技术支持工作;功能清单包括商圈后台(含邀请码管理、商家管理、商家优惠券管理、商家申请管理、钱包记录)和商家后台(含优惠券管理、普通商品管理、代理产品管理、红包设置、优惠买单信息设置、钱包记录、商家订单)。因此,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脉客商圈系统网址及账号密码,也应保证平台功能模块正常使用并提供维护服务。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知,脉客商圈系统商圈后台及商家后台存在功能缺失、使用异常等问题,甲公司无法利用脉客商圈系统实现其作为城市合伙人角色所能享有的收益。同时,乙公司也确认消费者必须通过脉客商圈APP购买商品及领取优惠券,脉客商圈APP存在异常亦会影响甲公司利用脉客商圈产品实现其合同目的。故甲公司无法利用“XX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实现其合同目的,其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不断创新,如该案中“XX云Elite脉客商圈”被推广商定义为会员消费、商企经营和区域创业三合一的创新型平台,甲公司支付产品服务费成为城市合伙人后,却无法利用该平台系统实现其作为城市合伙人角色所能享有的收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案从协议附件《产品功能说明书》入手,明确信息技术服务提供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并将产品网络端与手机端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产品功能是否有效运行,合同目的能否得到实现,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电子商务在鼓励技术创新、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开辟就业创业渠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企业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参与者之一,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积极固定证据运用法律武器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与信息技术服务提供方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时,若产品存在网络端和手机端两个系统时,应明确两个系统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各方就产品服务范围产生争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鼓励技术创新,交易模式创新,依法平等保护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及合同相对方的权益。


08

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某建筑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采购水泥。经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某实业公司已向某建筑公司供应价值283.6万元的水泥。后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偿付尚欠货款。


审理情况

一审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实业公司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支付价款,故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某建筑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偿付货款28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郑某、李某无权越过公司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自行采购水泥,故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可证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李某在某建筑公司物资部工作,主要负责钢材、水泥等主材的采购、对账、结算工作。李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实业公司就案涉水泥进行对账结算,即使超越职权,其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对账结算表》记载的2020年5月至8月的结算含税金额与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等记载的规格型号、数量可相互印证。最后,《发货单》等上所载货物签收人员中部分人员经某建筑公司确认系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部分系另案生效裁判中已认定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可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


典型意义

自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特别是去年下半年部分房地产企业经营波动,与房地产相关的上下游企业也受到较大影响。近几年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增多,因依附于建设工程导致交易时间长、数量大,又涉及质保问题,易产生纠纷。而建设工程领域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建筑单位与项目部人员关系复杂多样,该领域的买卖纠纷往往伴随着私刻印章、人员管理混乱、工程挂靠、转包、分包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更是对法院裁判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本案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情形下,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表见代理制度,厘清双方责任,有其典型的意义,对疫情期间促进建材市场买卖双方诚信经营,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说法

此类案件,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甄别,立足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1.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2.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09

张某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挂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保护各方预期利益


基本案情

张某以甲公司(承包人)委托人的名义,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某负责组织施工,以甲公司名义就工程量、价等各类问题与乙公司交涉,并承担最终的盈亏;甲公司需配合张某以甲公司名义向监理单位及乙公司进行交涉,并进行相应管理;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在到达甲公司账户之日起,张某可向甲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除甲公司留取的税金、管理费及双方约定甲公司应留的其他费用外,其余款项在甲公司监管下均拨付给张某用于工程项目;甲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计算收取管理费等。现张某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情况

福州中院认为:1.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虽无效,但张某在借用资质时即与甲公司商定,甲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乙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某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某自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甲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此种情况下,甲公司不应当被苛以向张某垫付工程款的义务,甲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某支付。2.甲公司虽对张某不负有垫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其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其他合同义务(包括开具发票、提交工程内页资料等)。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挂靠持否定态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确实存在,且各地法院对于被挂靠单位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一。挂靠合同虽因违法而无效,但在合同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各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分配安排。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过度介入商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使得各方预期落空、利益失衡。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借用合同的无效来谋取超越有效合同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该判决对于统一本地区裁判尺度,稳定市场预期,保护交易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市场具有示范意义。


法官说法

此类案件审理中,还应注意: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一般发生在项目承揽前,可通过审查挂靠人是否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是否对订立合同具有决定权、是否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等方面认定是否属于挂靠。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结合个案案情及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对其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



10

叶某与王某、陈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共债、夫妻公司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王某和陈某系夫妻,2015年至2018年间二人为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任法定代表人、监事。2015年10月,王某因生产需要向叶某借款50万元,并于收款当日向陈某转账20万元、向甲公司转账13万元。2016年3月,王某另向叶某借款10万元,收款当日即转给陈某。此后,王某累计支付利息5万余元。银行流水体现:2015年至2017年间,王某、陈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难以统计的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多则数十万元,少则数十元;甲公司收款后部分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工资、缴纳税收,部分转回陈某、王某;王某收到甲公司转账后,部分随即转给陈某,陈某亦然。王某确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向公司预支借款和还款平账,向陈某所转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装修贷款。


审理情况

叶某起诉要求王某、甲公司、陈某共同还款。一审判决王某个人还款。叶某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二审认为:1.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1)王某借款时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为生产需要,王某确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部分款项确实流转到公司。(2)王某任甲公司股东期间频繁将公司资金转入转出,公私财产不分,与公司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规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3)虽无证据证明借款全部流向甲公司,但叶某已举证证明王某收款后多次向甲公司转账、部分款项经由陈某转入甲公司且三者财产不分,应认定其已尽到举证责任。2.陈某应承担还款责任。(1)借款发生时,陈某与王某系夫妻,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期间二人资金往来频繁,故借款是否全部流入另一方账户,不影响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发生时,陈某和王某系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全部股权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二人与公司财产不分,甲公司与一人公司无实质区别,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王某、甲公司和陈某共同还款。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案件多年来一直是法院受案量最多的案件。本案既涉及法定代表人所签借贷合同的认定、夫妻共债的认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等借贷案件常见问题,也涉及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夫妻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制度等理论热点。二审判决通过对法律相关规定及其规范目的的探究,对前述问题作了阐明,对审理该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法官说法

1.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共同还款;即便难以认定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但若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且与公司人格混同,也可参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反向否认,要求公司就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属夫妻共债,应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借贷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否则难获法院支持;若能够证明夫妻财产不分,且借贷数额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一般所需程度,应认定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是否全部转入另一方账户,并非认定夫妻共债的必要条件。3.若婚内财产未作分割,夫妻公司可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制度规定,即夫妻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福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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